(2010)浙绍民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何礼维与徐国产、张兰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礼维,徐国产,张兰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礼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美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清。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锋。上诉人何礼维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意向书,双方又签订了诉争房屋的正式转让合同,因该房屋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双方选择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该约定排除了法院对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管辖权,且被告也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故本案应根据双方约定,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礼维的起诉。何礼维不服原裁定,提出上诉称:1、房产转让意向书与转让合同是2009年10月9日同时签订,目的是为了履行后续合同方便,且签订转让合同时并未办理房屋三证,不能进行交易,该转让合同无效。双方真实意思还是按照意向书履行,在被上诉人办出三证后再履行正式转让合同。在2009年年底及2010年初,房地产价格还在持续上扬,作为买方的上诉人想极力促成交易,履行正式转让合同,但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在2009年12月5日以未办出三证为由,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解除下沙海天城房子买卖意向书的承诺》,正式解除了意向书。这与被上诉人所谓签订了正式房屋转让合同的说法是相违背的,也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中当庭提交了房屋转让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并辩称双方已签订了正式房屋转让合同,不存在违约事实。被上诉人在开庭前及庭审中根本未提出有关本案应申请仲裁的问题。3、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未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国产、张兰清辩称:1、转让合同是在意向书之后签订。2、上诉人起诉依据是意向书,意向书没有管辖权约定,故被上诉人没有在开庭前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转让合同,在上诉人确定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后,被上诉人提出根据转让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杭州仲裁判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前,既未提交该合同,也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