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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苏甲与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苏甲,绍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罗某某。原告:苏甲。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东。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罗某某、苏甲诉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苏甲共同诉称:2010年2月24日下午,原告之子苏乙在被告开办的分厂(华某街道恒晟服饰四号楼三号楼)内失踪,经原告多方寻找,2010年3月2日,在被告堆放的每捆重约60公斤且有两米多高的圆形布匹下发现原告之子的尸体、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之子显然是被被告堆放的布匹压死的,被告应当承担其全部责任。对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安葬费17,073元、误工费1,355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010年2月24日至3月2日所花的费用约800元、协商期间花费的费用3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4,5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子苏志康某某是在被告厂房内的布匹下面死亡的,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以下两点:一、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严禁私自带人进入厂内,而原告擅自携带其子进入被告工厂,且根据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告之子贪玩的事实,被告并无过错;二、两原告作为死者苏乙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职责,但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原告之子死亡的全部责任应当由两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苏甲系夫妻,2005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苏乙。两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24日,原告苏甲去被告所在的绍兴县道恒晟服饰上班时,携带儿子苏乙进入被告厂区。当天下午5时左右,原告苏甲发现儿子失踪,厂内人员四处寻找,未见其踪影。2010年3月2日,被告员工在绍兴县××街道××晟服饰××楼××楼发现苏乙的尸体被夹在厂车间里堆放毛某某的地方,全身无暴力性外伤,绍兴县公某某已排除他杀。同时查明,因苏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3,740元、亲戚误工费1,129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事实,除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外,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以及死者苏乙系两原告之子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两本、劳动合同两份、辞职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原告在绍兴县齐某某梅某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成长足迹(教师某某)、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凭证、党山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之子苏乙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幼儿园上学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居委会简介照片1份,以证明2008年绍兴县齐某某梅某某改名为梅某居委会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某某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绍兴县公某某华某某出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2日两原告之子苏乙的尸体在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发现,并经公安机关鉴定排除他杀的情况。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两原告为寻找儿子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7、被告提供的华某某出所询问笔录三份,以证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苏甲携带儿子苏乙进厂上班,期间苏乙在车间内玩耍,又失踪的情况,以及2010年3月2日被告厂内员工明清丽、马某某、姚某某现两原告之子苏志康尸体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2月24日,原告苏甲携带其子苏乙进入被告车间上班,由于无人看管,苏乙因贪玩不慎在车间堆放毛某某的地方被最底下的两捆布夹住最终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事故的发生,究其主要原因是两原告未履行监护职责,两原告作为苏乙的监护人,应当确保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原告苏甲上班时擅自将苏乙带入厂内,在工作期间,没有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管,放任其在工厂危险的地方玩耍,使其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直至当天下午5时左右才发现小孩不见了,故两原告作为监护人的疏忽大意是导致苏乙死亡的主要原因,据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陈述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上墙公示,其内容第4条明确规定:严禁私自带人进入厂区及操作现场。但原告对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表示被告并未向原告宣布该制度,本院对于被告据此负除民事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原告表示,对于当天原告苏甲带小孩到工厂上班的情况,被告厂长予以同意,就应当保证小孩安全,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根据询问笔录中明清丽陈述,厂长并没有准许原告将小孩带来车间上班。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厂长准许苏乙进厂的事实不予采信。但事发当天,原告将其子苏乙带入工厂时,被告单位的保安未加制止,任由小孩进入工厂。且被告工厂安全管理措施不当,布匹管理方面存在疏漏,没有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规范,故对苏乙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其过错程度较小,具体责任比例以30%为宜,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因其子苏乙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抚慰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显然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2万元为宜。对于苏乙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苏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凭证、党山镇幼儿园的证明,证实苏乙自2009年年初在党山镇幼儿园就读,且其父母在绍兴县齐某某梅某居委会生活已超过一年,收入来源也以非农为主,故可以判断苏乙跟随父母一起生活,因其生活消费均来自两原告,故苏乙的赔偿标准应该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理由缺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苏甲因苏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3,740元、亲戚误工费1,129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507,789元的30%计152,3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2,33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446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高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