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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士东、张大兴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东,张大兴,刘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士东,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1994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大兴,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0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XX,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2008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东、张大兴、刘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东、张大兴、刘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士东、张大兴、刘XX酒后来到唐山市站前路铁联商店购买香烟时,与商店老板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士东、张大兴、刘XX遂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头皮血肿,左颧部软组织损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士东、张大兴、刘XX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三被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士东、刘XX均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大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士东、张大兴、刘XX酒后来到唐山市站前路铁联商店购买香烟时,与商店老板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士东、张大兴、刘XX遂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头皮血肿,左颧部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警大队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情况。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10年3月20日20时50分到唐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治安大队报案称其被三名男子抢走60元钱并被打伤的过程。3、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士东、张大兴、刘XX被抓获的过程。4、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士东、张大兴、刘XX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王士东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大兴、刘XX酒后到铁联商店买烟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过程。6、被告人张大兴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士东、刘XX酒后到铁联商店买烟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的过程。7、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晚被三名男子殴打,且商店物品被砸的过程。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杨某被三名男子殴打的情况。9、五份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辨认出案发时殴打自己的是被告人王士东、张大兴、刘XX;被告人张大兴辨认出案发时与其一起寻衅滋事的是被告人刘XX;被告人王士东辨认出案发时与其一起寻衅滋事的是被告人刘XX。10、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12、释放证明、前科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均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东、张大兴、刘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士东、张大兴、刘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士东、张大兴、刘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士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被告人张大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