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杨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0年独自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临海市杜桥镇塘里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女儿郑茜某某出生时间。经审理,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且原告不愿撤诉,故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朱宝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