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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乙与邵某某、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丁。上诉人邵某某、王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的(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9日上午,王乙与邵某某、王甲因抽水浇地引起纠纷,并发生互相殴打,纠纷中王乙受伤。当日,王乙至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医院治疗多次。王乙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26元、交通费211元、误工费1667.80元。王乙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在与邵某某、王甲争吵过程中受伤为由,请求判令邵某某、王甲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某经济损失合计8411.80元。邵某某、王甲在原审中辩称:邵某某、王甲殴打王乙的事实并不存在,王乙受伤是由于在争执过程中用力过当,铁耙未拿牢,铁耙柄顺势倒在王乙头上致伤。事情的起因是由王乙引起的,邵某某、王甲也被王乙打伤了,故不愿意赔偿王乙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抽水浇菜地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殴打,造成王乙受伤,邵某某、王甲应当对王乙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王乙要求邵某某、王甲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邵某某、王甲辩称其殴打王乙之事实不存在,但从公安机关笔录来看,双方当事人存在相互殴打行为,故对邵某某、王甲之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本案纠纷是邵某某、王甲用抽水机(村里安装的)抽水浇菜地,王乙中途截水浇菜地,邵某某、王甲进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从该纠纷的起因来看,王乙中途截水是引发双方纠纷的原因,且王乙在纠纷中与邵某某、王甲相互殴打,故王乙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邵某某、王甲的赔偿责任。结合纠纷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邵某某、王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乙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法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邵某某、王甲应赔偿王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404.80元的70%,计5883.3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乙负担8元,邵某某、王甲负担17元。宣判后,邵某某、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除不合理费用后,由邵某某、王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邵某某、王甲与王乙发生冲突是因王乙无理将水截流造成,且在争斗过程中,双方各有伤害,故邵某某、王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邵某某、王甲的行为性质和责任比例不服。王乙受伤是由于王甲在与其争抢钉耙过程中吃力不准导致钉耙脱手后反击到王乙造成,而非王甲故意。原审所依据的公安机关的证人笔录与证人原意有较大出入,且王甲系过失,故不应由邵某某、王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根据过失情节考虑,认定赔偿责任。王乙辩称:本案的过错在邵某某、王甲,王乙使用的抽水机系集体所有,并不存在过错,且王乙伤势较重,邵某某、王甲并非过失伤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邵某某、王甲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医疗费,邵某某、王甲主张王乙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中药用药如天麻、菊花、当归、茯苓、灵芝均为补品,故上述用药的费某某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中药均为中药方中的组成部分,并非单独用药,邵某某、王甲对王乙上述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邵某某、王甲主张应剔除上述药品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某某、王甲在原审中对于王乙提供的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王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门诊病历记载认定医疗费为6533元,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乙提供的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所反映的其就医记录,王乙受伤后多次在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卫某某就诊,并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邵某某、王甲对王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无异议,故原审据此认定交通费为211元,基本合理。邵某某、王甲对交通费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王乙因头部外伤多次门诊治疗,且门诊病历亦有休息的相关医嘱记载,显然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审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并据此认定误工费为1667.80元,符合法律规定。邵某某、王甲主张王乙并未住院治疗,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邵某某、王甲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邵某某、王甲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王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某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邵某某、王甲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致王乙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论邵某某、王甲导致王乙受伤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王乙对双方之间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导致损害发生,对于其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邵某某、王甲的赔偿责任。原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邵某某、王甲上诉称王乙受伤系因王甲的过失行为造成,故邵某某、王甲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邵某某、王甲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