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机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机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为与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机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机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为,葛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台州市××机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14888958x。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台州市××机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蔡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机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浙j×××××号奥迪车车主。2009年9月14日,被告驾驶该车在临海市发生事故,同年9月25日该车被送往原告处修理,同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款单后领回车辆。同年12月16日,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修理费为14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其尚应支付某某费26000元,同月29日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4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1月10日,被告驾车又发生事故,同月19日该车又送往原告处修理,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损确认修理费为565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其尚应支付某某费26529元,同年2月4日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56529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交付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两次修理费用余额5252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2529元。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确系浙j×××××号奥迪车车主,2009年9月14日、2010年1月10日两次发生事故均在原告处修理属实。第一次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并未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写下了临时欠款单,预付了12万,并约定等被告方保险公司定损后再结算,故根据被告方保险公司的定损额,被告根本不存在欠款的情况。第二次事故车辆的维修费56529元已全部付清,银行刷卡支付30000元,现金支付26529元,付现金和刷卡是同时的,就在结账单上签名的那一天。另外,原告修理的车子质量有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驾驶浙j×××××号轿车与林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欠款单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预付原告修理费12万元,双方约定修理费暂定为155000元,待保险公司定损后结账付清。证据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16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浙j×××××号轿车进行定损,2009年12月28日核价确认费用总额为146000元。证据四、结算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车辆提供修理服务的项目及金额,并由原告签名确认,且双方约定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额为准支付某某费。证据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某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林某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两人对浙j×××××号轿车修理费一项均认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额146000元,且当日林某已向被告履行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证据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份金额共计14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附页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月10日发生事故后,浙j×××××号轿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某司定损核价确认修理费为56529元。证据八、结算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的欠账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某司的定损额为准向原告支付某某费,且被告预付人民币3万元。证据九、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为5652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项目修理更换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于2009年9月27日对浙j×××××号轿车定损,后确认损失金额为112270.9元,被告应以该金额为准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事故车辆的修理费。证据十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次事故的车辆维修费56529元,付清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五、六、七、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定损额146000元有异议。对证据四,被告承认系其本人签名,但其未与原告约定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额为准支付某某费,相关内容系原告在被告签名后另行添加。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付清修理费56529元。原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定损额112270.9元有异议,且原告认为被告已同意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额为准支付某某费。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实被告已付款完结。本院认为,证据三来源合法,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先来看证据十,证据十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于2009年9月27日已对浙j×××××号轿车定损,后确认损失金额为112270.9元;接下来看证据二,证据二能够证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预付原告修理费12万元,双方暂定车辆修理费为155000元,待保险公司定损后结账付清,此时浙j×××××号轿车已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定损并确认损失额,故非常明显此处的保险公司并非指被告车辆当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再来看证据三,证据三能够证明2009年12月28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浙j×××××号轿车核价确认损失额为146000元,故在2009年12月29日被告在证据四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额为准较为符合常理;最后看证据五,证据五能够证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林某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两人对浙j×××××号轿车修理费一项均认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额146000元,且当日林某已向被告履行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这一事实恰能佐证证明证据四所拟证的对象;综上,证据二、三、四、五、十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四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八符合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与证据九系同一证据,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为56529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实被告已付款完结。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浙j×××××号轿车车主,2009年9月14日被告驾驶浙j×××××号轿车发生事故,后浙j×××××号轿车被送至原告处修理。2009年11月11日被告预付原告修理费120000元,双方约定修理费暂定为155000元,待保险公司定损后结账付清。2009年12月16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浙j×××××号轿车进行定损,2009年12月28日核价确认费用总额为146000元。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由被告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额146000元向原告支付某某费,后被告未予支付余欠修理费26000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驾驶浙j×××××号轿车再次发生事故,后浙j×××××号轿车亦被送至原告处修理,该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某司定损核价确认修理费为56529元。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某司的定损额56529元向原告支付某某费,同日被告支付某某费3万元,余欠修理费26529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车辆提供修理服务,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按约支付余欠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252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的定损额支付第一次事故车辆修理费、其已全部支付第二次事故车辆修理费以及原告修理的车辆质量有问题等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事实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机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52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