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项某甲。原告柯某为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项某乙。订婚后半年左右,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并染上性病,双方发生争吵,在双方家长劝和下,双方一时维持恋人关系。2004年,原告怀孕,被告照样我行我素,双方感情丝毫未得到改善。孩子出生后,原告娘家为原、被告选定日子举办婚礼,被告居然在婚礼前几天玩起失踪。2006年正月初三,被告公然开车外出与她人鬼混半个多月,没有任何信息,在孩子生病住院期间,居然采取关机了事。2007年,被告又一次与一中年妇女鬼混。2008年被告再次不辞而别,与她人到外地鬼混,致使原告彻底对被告绝望,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7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柯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其中地址编码不再作为证据提供。3.结婚证,以证明婚姻事实。4.出生证,以证明婚生子情况。被告项某甲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双方认识、订婚、结婚、生育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2.同意离婚。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4.原告诉称被告在外鬼混,不是事实。儿子生病我并没有不理不睬。双方分居的事实属实,起因是原告对我无端猜疑而引起争吵。被告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2008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去云南,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项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在原告娘家所在地瓯北上幼儿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8年正月起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项某乙现年刚满五周岁,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孩子,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娘家所在地上幼儿园,为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可确定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项某乙由原告柯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