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因腾空租赁房屋纠纷一、潘某某与黄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因腾空租赁房屋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36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6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租房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潘某某将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号店面房三间及37、39号内第二柱柱中后的场地转租给被告黄某某经营床上用品;自2008年6月15日起租期暂定6年;租金每年20万元正,逐年提增5%,房租每年5月15日前付清。被告依约付清第一年的租金20万元后,对租赁房屋经过装修开始营业,因租赁房屋37、39号内第二柱柱中后的场地系临时建筑,在经营过程中,遇雨天漏水不能正常营业,被告遂于2009年3月31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并赔偿损失,该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判决,解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解除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之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与案外人朱乙(租赁房屋系原告从朱乙处租来再转租)共同签订隔墙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将租用的部分临时建筑直接退还给案外人朱乙作它用,案外人朱乙实际收回该部分临时建筑的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房屋总面积为385平方米,其中:31、33、35号三间店面面积为105.3平方米,37、39号内第二柱柱中后的临时建筑为279.7平方米,2010年3月19日实际退还的临时建筑为140平方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经该院判决于2009年3月31日解除,被告理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合理时间内腾空租赁房屋,原告诉请被告腾空租赁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理应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但被告使用的房屋有部分系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该部分临时建筑遇雨天漏水影响被告的正常营业,该部分房屋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在原租金基础上应酌情调整;2010年1月7日,被告已同意将部分临时建筑腾空归还给原告,虽然原告实际收回时间为3月19日,但该部分已归还临时建筑的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至双方达成协议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合理数额,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拒绝腾空房屋是因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虽解除,但因租赁关系终止而引发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解决,且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应为逾期腾空期间,本案的房屋腾空时间尚未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号三间店面及与该店面相关联的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潘某某;二、被告黄某某于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潘某某之日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10年7月14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64000元,2010年7月14日起按日占有使用费355元计算至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潘某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52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700元。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是仅限于从逾期腾空的时间开始计算,而本案至今是否要腾空都没有确定,也就无从计算占有使用费。本案的房屋未腾空的原因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解决清楚,所以上诉人才暂时拒绝腾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截止2010年7月14日为止房屋占有使用费164000元及之后按每日355元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表示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因出租房屋产生的纠纷已经原审法院作出(2009)丽遂民初字第255号判决,原判根据上述判决内容确定上诉人应在2010年3月31日起的合理时间内腾空租赁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在前述时间腾空租赁房屋,并一直占用,理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上诉人在2010年3月19日归还了140㎡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归还时间及归还房屋的面积对占有使用费进行相应扣减,同时因部分临时建筑雨天漏水可能对上诉人正常营业造成的影响,原判在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的基础上进行相应调整,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称因租赁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尚未解决,腾房时间尚未确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