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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曹士英、陈浣芳与孙生苗、宣亚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生苗,曹士英,陈浣芳,宣亚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生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荣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浣芳。原审原告:曹士英。原审被告:宣亚儿。上诉人孙生苗为与被上诉人陈浣芳、原审原告曹士英、原审被告宣亚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雪伟、代理审判员XX斌、张靓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4日,被告孙生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浣芳、曹士英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欠条上欠款人一栏处尚签有“宣亚儿”字样。2009年10月,原告陈浣芳、原告曹士英以该款系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浣芳、原告曹士英系根据日期为1997年7月4日并签有“孙生苗、宣亚儿”字样的欠条,以被告孙生苗、被告宣亚儿向原告借款48000元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该份欠条已经该院依法委托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了相应鉴定结论,被告孙生苗、被告宣亚儿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相应证据及充足理由,故该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该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孙生苗应归还原告陈浣芳、原告曹士英借款人民币48000元。现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孙生苗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宣亚儿亦承担清偿责任,因欠条中“宣亚儿”字样经鉴定不是被告宣亚儿本人所书写,原告方虽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原告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宣亚儿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生苗应归还原告陈浣芳、原告曹士英借款人民币4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浣芳、原告曹士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500元,由原告陈浣芳、原告曹士英负担2000元,被告孙生苗负担3500元。上诉人孙生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确实曾向被上诉人借款48000元,但已经全部归还。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中,签名系伪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借条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陈浣芳答辩称:一、上诉人从未归还过借款,其认为已归还并无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8000元,借条上“孙生苗”笔迹经一审鉴定已明确系上诉人签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1999年7月4日欠条中“孙生苗”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在二审中申请对借条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存在违法,上诉人孙生苗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欠条内容及‘孙生苗’签名倾向认定为孙生苗本人所书写形成”,并结合上诉人孙生苗在上诉状中“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48000元”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孙生苗曾经向被上诉人陈浣芳借款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虽上诉人辩称48000元已经通过现金和物资相抵的方式全部还清,但被上诉人陈浣芳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生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