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小愁与胡志成、钱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愁,胡志成,钱金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张小愁。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成,驾驶员。被告:钱金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奚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科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原告张小愁与被告胡志成、钱金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和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东、郑红峰与被告钱金平、被告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愁起诉称:2010年3月1日7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上班途经绿城××路段时,因被告胡志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事故而截瘫,将终生无法站立及行走,而且还伴大小便失禁。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69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5元/天×84天)、护理费262688元(定残前154天×80元/天+定残后2608元/月×12个月×20年×40%)、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0元(1264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86440元[(化验206元+导尿18.9元+尿袋4元+药物0.595元×30天+尿不湿100元)×12个月×40年+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52.28元[9789元/年×(9+15)÷2+9789元/年×(5+5)÷7]、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952元,合计人民币946735.08元。此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志成、钱金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从主张的46982.80元医疗费中扣除日用品费424.70元,另增加医疗费1822.70元。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门诊收费收据十八份、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5.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明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6.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三江购物小票三份、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今后治疗费。7.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8.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9.交通费票据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0.鉴定书一份,拟证明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1.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四份及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自付的费用。被告钱金平、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金平、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承担及原告的医疗费1903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92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0元、交通费1000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被告钱金平承认其与被告胡志成是夫妻关系,愿意与被告胡志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承认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钱金平主张已付原告赔偿款150000元(包括保险公司的10000元),并提供预缴款收据七份、收条一份及本院执行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钱金平对被告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已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被告钱金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被告钱金平主张的付款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钱金平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钱金平的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46400元。被告胡志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7时30分,被告胡志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钱金平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处保有交强险)沿329国道东侧机动车道从宁波驶往九龙湖,途经绿城××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小愁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3人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3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波市第七医院、第六医院等处治疗,住院84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90357.30元。医生建议原告终生用抗凝药物,定期复查(每两周一次),原告拆内固定等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因大小便失禁,需长期使用尿袋、导尿管、成人尿不湿等卫生用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24小时需人陪护,其余时间也需人护理。2010年7月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被告钱金平支付原告赔偿款14640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款。本院另查明,原告父亲张茂祥出生于1936年6月5日,母亲李云花出生于1935年9月5日,原告父母共生育7个子女。原告儿子王世龙出生于2001年11月19日,王世杰出生于2007年4月23日。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24小时需人陪护,其余时间也需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定残前154天护理费按80元/天,定残后护理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年的40%计算20年。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护理时间偏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2010年3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7月4日)的护理时间应为125天,原告主张154天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60320元(80元/天×125天+31290元/年×40%×20年)。对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儿子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均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7468元(9789元/年×9年+9789元/年×6年÷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双方争议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终生需用抗凝药物,定期复查,原告拆内固定等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需长期使用尿袋、导尿管、成人尿不湿等卫生用品。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6440元[(化验206元+导尿18.9元+尿袋4元+药物0.595元×30天+尿不湿100元)×12个月×40年+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且大小便失禁,对其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及卫生用品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40年的赔偿期限太长。本院对原告拆内固定等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2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治疗费及卫生用品费先酌情考虑5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一级伤残,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金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胡志成是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钱金平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钱金平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志成、钱金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03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92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0元、交通费1000元,合法有据,被告钱金平、太平保险宁波分公司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愁的损失:医疗费190357.3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60320元、误工费4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923685.3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余款813685.30元由被告胡志成、钱金平赔偿,扣除已付的146400元,尚应支付667285.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小愁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7元,减半收取6533.50元,由原告张小愁负担1042.50元,被告胡志成、钱金平负担47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元忠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