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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何某某。被告詹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詹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分别以单价每条0.75元购买“牙齿”贝壳30,217条、以单价每条0.9元购买“牙齿”贝壳2,190条,共计货款24,5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58元。被告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凭证原件及由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出具的由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核实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詹某间买卖贝壳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詹某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4,5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应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合计人民币24,55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依法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詹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玉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