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陈波、黄野松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被告以开办学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计800000元。200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借款金额800000元,约定月息以2.2%计算,借期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浙江公路机械技术学校、丽水市灵山寺少林牙术学校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12月底以前的利息,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如约支付,其他本金和利息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息2.2%的利率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93600元(其中包括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利息100000元,其余为2009年9月30日后到2010年8月29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按每月2.2%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以及相关案件的材料表明被告李某某以办学校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将款项移作它用的行为,且数额巨大(金额达四千余万元),其行为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