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高阳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普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沈宏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阳,杭州普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沈宏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浙江高阳。法定代表人高阳。委托代理人方士音。被告杭州普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宏标。被告沈宏标。原告浙江高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普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纳公司)、沈宏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士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纳公司、沈宏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公司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供应被告钢材,价值496560元,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普纳公司欠原告货款496560元。被告普纳公司支付原告496560元的转账支票,承诺于2010年7月6日前可承兑,被告沈宏标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生效后,原告于7月6日承兑该支票,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两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普纳公司支付货款496560元,赔偿损失7000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判令被告沈宏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提货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提货的事实;2、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并且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沈宏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的事实;3、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各1份,证明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无法承兑的事实。被告普纳公司、沈宏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普纳公司、沈宏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高阳公司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高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5日原告高阳公司与被告普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96560元的钢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2010年6月20日,原告及两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普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6560元,约定被告普纳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进行支付并保证在2010年7月6日前予以承兑。被告沈宏标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7月6日,被告普纳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次日该支票被招商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院。本院认为,普纳公司、沈宏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高阳公司与被告普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高阳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普纳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普纳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高阳公司主张被告普纳公司支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该利息应以被告普纳公司违约之日起算。在2010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中,被告沈宏标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普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普纳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宏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普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高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96560元、逾期付款利息1355.6元(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合计497915.6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宏标对被告杭州普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6元,减半收取441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38元,由被告杭州普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莹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