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78号原告:范某某。被告:芦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芦某某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元整,约定于2010年8月25日归还。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有支付能力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芦某某未答辩。原告范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被告芦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25日归还,并向原告范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范某某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芦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芦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芦某某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在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芦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芦某某逾期还款给原告范某某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