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孟庆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国,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七台市茄子河区。198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孟庆国伙同季涛、吕勤涛、付佳(均已判刑)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会所门口,一起用拖把、菜刀等工具,将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口角后欲乘出租车离开的张某1、张某2等人拦住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孟庆国一方已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孟庆国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潘某、陆某、许某1、徐某1、许某2、金某、朱某、杨某、徐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文证意见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孟庆国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孟庆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国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庆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国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