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银光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彭树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银光紧固件有限公司,彭树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浙江绍兴银光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兴灿。委托代理人:王贤、沈利。被告:彭树清。委托代理人:安廷慧。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原告浙江绍兴银光紧固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树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银光紧固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25日,被告的月工资为800元。当时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出于流动自由的个人原因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采纳被告意见,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仲裁委会员认定事实(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数额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有误,故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17500元。被告彭树清辩称: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原告未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起止时间和工资数额。我方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17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至4月,原告分别发放被告工资547元、1707元、2500元、1320元。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被告提供的绍县劳仲裁字(2010)第313号仲裁裁决书、绍县劳仲裁字(2009)1381号仲裁裁决书、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的起始工作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进入其单位工作,并提供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应有招聘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己方于2008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双方当事人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陈述一致,原告应当提供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明其主张的起始工作时间。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时间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关于被告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并提供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月份工资547元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己方月工资约为25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本院对200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的月工资予以确认。关于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的月工资,因原、被告均无依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2008年绍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36元予以认定。因被告主张的月工资2500元未超出依上述认定计发的数额,本院确认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5月工资应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自认原告已发放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原告应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发放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其中,2008年6月工资约为344.83元(2500元/月÷21.75天/月×3天);2009年1月被告的工资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850元/月,故在计发加付的一倍工资时原告应予补足。因被告主张的数额1750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绍兴银光紧固件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彭树清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1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绍兴银光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