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杭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李甲。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6月1日,王某驾驶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德胜东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费人民币220067.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要求:1、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8358.4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72639.5元,合计人民币220067.9元,按80%计算为17605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医疗费139.5元我不主张了。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标准过高,我们要求按照72天每天15元标准。营养费认为没有证明,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用要求法院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张,拟证明因事故我接受治疗并骨折的事实。3、诊断证明14张、出院证1张,拟证明我因事故需要休息16个月,每次后续治疗需6万元,共需要三次后续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确需休息,但应具有合理性,以本院审核为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1张、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过5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王某驾驶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德胜东路某某向西行驶至九福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李甲相撞,造成李甲、李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交强险在另一案件中已作了处理。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5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李甲于2008年6月1日受伤经住院手术等治疗后,医院对其出院时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鉴于其多处骨折,且存在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时间可考虑适当延长,掌握在十二个月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享有管理权利和运行利益,故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摊,双方一致认可按照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适用的标准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1080元。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按照原告从事的建筑业每年2303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23030元。原告既未构成伤残等级又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甲误工费23030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28490元的80%即人民币227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300元,余款人民币17492元由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440元,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