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章美、骆章美为与被告骆旭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骆旭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章美,骆章美为与被告骆旭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骆旭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骆章美,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白岸头村4组委托代理人郑重,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旭佳,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田畈村。原告骆章美为与被告骆旭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旭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章美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骆旭佳驾驶二轮电瓶车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撞上前方正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旭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骆旭佳赔偿原告医疗费16669.84元、误工费1686.96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692.16元,合计20238.96元。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纪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用。被告骆旭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骆旭佳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骆旭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旭佳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且五证据证明仍有实际劳务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69.84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7859.84元。被告骆旭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旭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5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骆旭佳负担176元,原告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