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爱梅诉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西北橡胶总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西北橡胶总厂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王爱梅,女,1956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焕民,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俊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裴建民,系该公司管理干部。被告西北橡胶总厂清算组。负责人袁金生,系西北橡胶总厂清算组副组长。原告王爱梅诉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西北橡胶总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梅及委托代理人李焕民、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俊杰、裴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北橡胶总厂清算组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1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80元,2008年6月工资升至300元至今。西北橡胶总厂破产后,原告被带入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继续从事清洁工作。2010年3月18日,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单方面打印了《劳动用工协议》,协议内容有许多不合理条款,被告工作人员言明不签字就将原告开除,无奈原告被迫停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发实发工资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11555元。2、被告按国家规定为原告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统筹(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3、按国家规定补给原告失业补偿费10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属于企业的全日制职工,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二、根据劳动法律规定,非全日制职工不享受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待遇。三、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经过拍卖程序购买了原西北橡胶总厂的破产资产,2008年3月18日挂牌经营。四、原告在公司做单身楼卫生清洁工作,今年3月份公司为规范劳动用工,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己不签合同。五、我公司愿意补发给原告自公司正式营运至原告离开公司期间的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西北橡胶总厂生活服务处证明、临时出入证、洗澡证、管理细则各一份,值班记录、外来人员登记本、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西北橡胶总厂清洁工。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质证表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西北橡胶总厂工作过。2、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为原西北橡胶总厂职工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的相关手续亦应由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办理。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质证表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问题。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28日拍卖交割单一份。证明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购买原西北橡胶总厂破产企业资产的时间。原告质证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割单只是财产交割,自然人不能作为拍卖标的。2、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总务部证明一份、原西北橡胶总厂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应当属于非全日制职工。原告质证表示,证明是被告自己开的证明,不认可。工资表中有签字的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破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西北橡胶总厂破产程序终结。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也认可。被告西北橡胶总厂清算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所出示的证据,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本院对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总务部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工资表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梅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曾在原西北橡胶总厂从事卫生清洁工作,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18日在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前月工资为180元,之后为300元。在从事清洁工作期间原告无节假日。2007年11月2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西北橡胶总厂依法破产,成立清算组,2008年5月30日西北橡胶总厂破产宣告终结,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2007年12月28日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购买了西北橡胶总厂破产资产。2010年5月5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咸劳仲不字(2010)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2010年5月17日原告将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西北橡胶总厂清算组二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爱梅在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应当适用法律对非全日制职工的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诉请补发实发工资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11555元,由被告按国家规定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统筹及按国家规定补给原告失业补偿费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与陕西省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对西北橡胶总厂清算组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西北橡胶总厂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破产程序宣告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对西北橡胶总厂清算组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发自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8100元;二、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补发给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384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北橡胶总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凯迪西北橡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雷光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