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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号。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务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10/305**拖拉机(以下简称肇事拖拉机),沿东阳市兴平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兴平路与世贸大道交叉圆盘处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在其车右侧由东往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19107.56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558.64元;判令被告张某某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适格的被告。经审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务部”不存在,该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