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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孔令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孔令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焕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洪鹏,特别授权。被告孔令艳,女,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孔令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尹洪鹏及被告孔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被告及其丈夫王某乙(已病故)从中国工商银行曲阜支行贷款8万元,期限120个月,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委托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乙因病死亡,被告孔令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0年5月4日,我公司已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263.74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2263.7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借款是事实,我们也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现我丈夫已去世,根本无能力再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2、还款通知书及还款凭证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三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由山东联恒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孔令艳及其丈夫王某乙与曲阜市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乙从工行借款8万元,期限120个月,按月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曲阜市工商银行将借款本金8万元划入王某乙帐户。合同履行中,王某乙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于2010年2月2日因病去世。去世后,该借款未能按月还款,在逾期3期后,借款人曲阜市工商银行要求担保人山东联恒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至2010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263.74元。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孔令艳立即偿还代偿款2263.7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山东联恒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变更为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依照合同规定代偿借款后,依合同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孔令艳偿还代偿款226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令艳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益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263.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齐冬梅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