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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某,于浙江省宁波市,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贝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贝某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本区民政局门口附近时,该车右前部先后与路边停车位内正常停放的浙B×××××号小货车左后部及浙B×××××号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浙B×××××号轿车副驾驶室乘坐的储瑞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贝某弃车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贝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经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贝某的身份证明、接处警单、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药品说明书、处方药品明细、消费账单、照片;证人蒋某甲、王某甲、蒋某乙、叶某、王某乙、杨某、於宇、汪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又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贝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贝某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贝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姜素雅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