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向邮政银行借款60000元,还款及利息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向邮政银行借款60000元即将该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银行于2010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法院调解书规定共支付了款项66821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款项6682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签名出具的协议1份、民事调解书1份、转帐凭证2份及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身份向银行借款60000元及经法院调解某告在2010年5月21日及5月28日共支付银行款项62741元、并且支付了银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8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未到质证,上述证据经本庭核实为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被告经与原告商量,其借用原告的海宁市盐官立中五金厂执照及身份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支行借款60000元,后被告在2009年11月27日签名出具协议1份给原告,载明:有陈乙向陈甲借用营业执照向邮政银行借款60000元,由陈乙负责到银行缴款,利息与陈甲无关。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支行于2010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经法院调解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规定原告在2010年5月底前归还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80元。后原告在2010年5月21日及5月28日两次共支付银行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41元、并且支付了银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8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向银行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后原告代为归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述款项根据双方之间协议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款项66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支付原告陈甲代付款项66821元,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21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