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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胡某某与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23日,原审被告张某某作为甲方、原审原告胡某某作为乙方,与丙方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原审原告胡某某以总价175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审被告张某某位于鄞州区××街道××小区××室的建筑面积为128.45平方米的房屋。对付款方式和时限,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即付定金100000元,交于甲方。乙方于2010年4月1日前支付房款430000元(此款用于甲方还贷),丙方于2010年4月1日前开始办理过户手续剩余1220000元房款,乙方应在4月1日前提供有效的按揭资料,并委托丙方办理20年银行商业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于原审被告。2010年3月31日,原审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430000元购房款汇入原审被告银行帐户。2010年4月24日,原审被告张某某(甲方)、原审原告胡某某(乙方)与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下××街道××小区××号1403房屋,于2010年3月23日在南天房产旗舰部签订《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的三方合同,合同编号为02××××193,0270194,0270195,0270196共四本,现甲方提出违约,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退还双倍定金给乙方,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五、已签《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编号为02××××193,0270194,0270195,0270196共四本声明作废;六、甲方退还乙方2010年3月31日支付的首付款肆拾叁万元整;七、甲方退还乙方、丙方的所有款项均于2010年4月26日付清。”后原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解除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退还购房首付款430000元,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与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写明系原审被告提出违约,故原审被告关于自己并无违约行为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的约定,2010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已协议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张某某应退还给原审原告胡某某双倍定金200000元与购房款430000元,且双方已就退款的时间约定为2010年4月26日。现原审被告未按《合同解除协议》退还上述款项,已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原告有权要求原审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与返还购房款430000元,并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因迟延付款而给自己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原告的解释为误工损失、交通费、贷款缴纳财产保全保证金的损失以及象征性的惩罚原审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审原告胡某某双倍定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审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审原告胡某某购房款4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审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审原告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7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07元及2010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未付款余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8820元,由原审原告胡某某负担38元,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878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以《合同解除协议》的复印件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系被上诉人和中介公司恶意串通,擅自添加上去的,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合同解除协议》系格式合同,手写部分是房产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崔某璟填写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唯一的原件保存在房产中介公司,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且加盖了房产中介公司居间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未按合同约定用于银行还贷,而是另行购房,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与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审法院判令张某某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复印件加盖了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合同专用章,且与保存在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原件核对相一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合同解除协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主要事实证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