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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8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胡某某在余姚市易兴大酒店(普通合伙)所有的30%的份额,冻结金额为20万元。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于2009年9月1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胡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赔偿从2010年6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借期6个月,到2009年9月16日归还。到目前,被告胡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0年6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7.56%计算过高。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20万元赔偿原告徐某某从2010年6月2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金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