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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货××司买与无锡××货××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货××司买,无锡××货××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0485354-6)。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戴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无锡××货××司。住所地:江苏省××桥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卫生洁具业务关系。至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888元。同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还款以及继续合作铺底落实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进货、还款期限以及纠纷发生的管辖地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为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7888元。经查,原告原与无锡市得鹿源百货有限公司有买卖卫生洁具业务往来,并非被告无锡××货××司。本院认为,起诉的被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并非实际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