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章荷芬与来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章荷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力鸣。被告来水明,本人陈述现住其嫂子家。原告章荷芬为与被告来水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荷芬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和被告来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荷芬诉称,2010年4月1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杭州市浦沿山二小学附近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按医嘱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石膏固定、消肿后于4月10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感染、镇痛、止血、消肿和中药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23天后出院。被告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故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经所在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603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来访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4、医疗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来水明辩称,原告状纸上写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对,是七点半左右。答辩人从村保健站这边大转弯,准备送小孩去山二小学,刚好原告从学校出来,撞到答辩人三轮车左边搁脚的地方。撞上后原告说她受伤了,要答辩人送她去医院里。答辩人说没有撞她,不用送她去医院。原告说她儿子不在身边,叫答辩人先陪她去医院,还说钱以后她儿子会还答辩人的。答辩人身边也没有钱,去借了1000元陪她去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了。到了医院里原告讲她孩子没空,叫答辩人老婆陪她一夜,答辩人老婆说不来陪,结果陪了两夜;陪了两夜以后因家里有事,答辩人就把老婆叫了回来。对于之后的2000元,原告跟我们讲钱也没有,她女儿就打电话给答辩人老婆,让我们再垫点,我们又去借了2000元。答辩人认为没有撞原告,是原告来撞答辩人,所以答辩人不用赔偿。被告来水明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是到街道里去过,认为当时其跟做笔录的人讲是原告的车头撞在其车头左边搁脚的地方,但这点在笔录上没有写。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治疗经过以及以后要不要拆不锈钢表示不清楚;认为原告年纪也大了,不应该赔误工费。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表示不是其去撞原告,与其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医疗费票据系原件,其本身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交通费票据系没有时间、地点记载的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无法确认与治疗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合理认定总额400院的交通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工作,证明是假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仅凭该证据,没有进入企业帐册的工资发放清单等印证,无法证明原告固定的收入状况和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日7时半左右。被告送小孩去山二小学,原告送完小孩后从山二小学出来,双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山二小学附近路口相撞。该事故当时双方均没有报警。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至4月24日),诊断为右踝骨折伴脱位;住院医疗费合计18345.54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9933.35元,自己支付8412.19元),门诊医疗费合计1015.40元(扣除统筹基金后自己支付672.40元)。4月22日和6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分别出具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的诊断证明。7月29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拆内固定需住院费约90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妻子在医院陪护原告2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已查明原告和祁学林的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但原告和祁学林是在什么信号灯情况下进入该路口无证据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经过调查后无法查证上述事实;由于无法确认原告存在应承担事故过错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祁学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长河混凝土作为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应对祁学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联合保险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联合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该保险的性质属于商业保险,故在已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联合保险不同意一并处理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统筹基金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83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合理认定为住院23天加出院后1个月;原告要求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23天、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证明原告拆内固定需住院费约9000元,但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现在也无法明确拆除的时间,故对该项诉求,本院现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荷芬合理的医疗费9084.59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3709.59元;由来水明承担其中的50%即6854.80元,扣除来水明已经支付的3000元,来水明尚应承担3854.80元,此款由来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章荷芬。二、驳回章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章荷芬负担120元,由来水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乐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