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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余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至今无小孩。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的原因,经常用不堪入耳的言语羞辱原告,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对其生活不闻不问,甚至还把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双方于2007年5月自行相识,而且同居了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人非圣贤,有意见不同,有思想观念不同,夫妻间会有争吵,这很正常,希望原告能够理解。如果不离婚,什么都好解决。原告方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因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一定差异,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致使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