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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与汤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汤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8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7122583-3)。住所地:宁波市××中信××楼。诉讼代表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陈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5时10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4省道车何地方,被告汤某某停车去开车门时,左车门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奉化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39602.48元,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右手外伤后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书认为原告在伤后建议原告护理时间为2.5个月,在伤后约5个月的时候内需要休养,并建议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6000元。被告汤某某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太平××××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汤某某赔偿医疗费39602.48元,伤残赔偿金54736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5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摩托车某某费1500元,合计136193.98元,扣除已付18000元,尚应支付118193.98元,要求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汤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2、被告汤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汤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是39602.48元的事实;4、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使右手外伤后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书认为原告在伤后建议原告护理时间为2.5个月,在伤后约5个月的时候内需要休养,并建议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355.5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为2300元的事实;7、定损单一份、摩托车某某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因事故负原告花费摩托车某某费1500元的事实;8、工资发放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9、原告的居住信息一份、暂住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从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奉化市城镇里面××事实。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误工8个月的主张,而鉴定意见书中休息期为5个月,应以5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的月收入2000元偏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汤某某答辩称:造成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公司、被告汤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太平××××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月收入2000元过多,但不同意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260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休息期为五个月,应以五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本院认为;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休息期为五个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三份,虽只有建筑公司出具的,但是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是符合建筑行业的小工月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太平××××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属于从事农业人员,所以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补偿金。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应当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5时10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4省道车何地方,被告汤某某停车去开车门时,左车门与同方向各车道原告驾驶的浙b×××××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奉化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袖损失,右第3掌骨骨折等,共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39602.48元,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右手外伤后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书认为原告在伤后建议原告护理时间为2.5个月,在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并建议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5000-6000元。另查明:被告汤某某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太平××××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汤某某为其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汤某某根据事故的过错赔偿。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被告汤某某停车开车门时,左车门与同方向各车道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汤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汤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伤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以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5个月。根据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何某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休养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建议营养费为1600元。其中护理期限包含了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其中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原告的病情,应为36天在家护理,其护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形和伤势,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应当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9602.48元,伤残赔偿金54736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2380元,出院后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5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某某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23583.9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2681.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72681.50元。余款40902.48元,由被告汤某某赔偿给原告,扣除其已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2902.4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计1332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42元,被告汤某某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