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6月9日、8月17日,债务人江某某因急需资金,分三次找到原告刘某某要求借款1000000元,双方经协商约定:原告刘某某借款给债务人江某某本金10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月利率按2%计息,归还期限等。债务人江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徐某某在担保人栏上签字。2009年8月30日、11月9日,被告徐某某分二次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300000元,后原告刘某某多次要求债务人江某某、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江某某及被告徐某某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0元整,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的利息56000元;支付从2010年5月5日起至700000元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按月利率1.62%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江某某到原告刘某某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徐某某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09年6月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江某某到原告刘某某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徐某某担保的事实;证据三、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江某某到原告刘某某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到2009年9月6日止,利息按利率2.5%计算,由被告徐某某担保的事实;证据四、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承担江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所担保的借款,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5万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6月9日、8月17日,债务人江某某分三次分别到原告刘某某处借款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江某某外出,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徐某某同意对江某某的7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被告归还500000元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被告累计归还500000元后,对余款25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一年(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免收250000元债务一年的利息。)一份。另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11月9日归还了原告250000元、50000元借款本金及所有借款至2009年12月底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为江某某提供担保到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三份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因协议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徐某某对余欠的7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被告归还500000元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被告累计归还500000元后,对余款25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一年(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免收250000元债务一年的利息,据此,被告应在2009年年底前归还原告500000借款本金,原告才同意被告对余欠的250000元延期一年(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全部欠款至2009年12月底前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按月利率1.6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陈 卫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