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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吾某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我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建德市大同镇驶往寿昌镇,17时15分许,途经省道23线133km+100m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吾某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吾某某和浙a×××××号车乘员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发生事故造成我支付了修车费等相应费用。被告吾某某驾驶的浙h×××××号车在被告人××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我要求获赔各项损失人民币7783元(停车费800元、施救费800元、修理费6183元),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吾某某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停车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停车费损失800元。3、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施救费损失800元。4、���动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材料清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定损情况及花费修理费6183元。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吾某某驾驶的浙h×××××号车在被告人××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被告吾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但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是收款收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被告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物价审核的合理费用是500元,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根据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吾某某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人××司认为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系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吾某某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司提出定损时确定的施救费为500元,开具的发票为800元,发票金额与定损情况不符,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司的异议成立,定损后若增加费用,应重新定损。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5日,原告余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建德市大同镇驶往寿昌镇,17时15分许,途经省道23线133km+100m处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吾某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被告吾某某和浙a×××××号车乘员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被告吾某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783元。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为:施救费500元、修理费6183元,合计人民币6683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郑某某与人保财险衢州市分公司之间的赔偿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人××司支付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93.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司系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司提出要求按照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赔偿科目限额进行赔偿,但分项���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683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原告预交400元,缴费日期2010年7月14日,票据号码1241087),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吾某某负担。当事人��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00122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媛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