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海明与王晓燕、傅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明,王晓燕,傅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洪海明。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王晓燕。被告傅志钢。原告洪海明为与被告王晓燕、傅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海明诉称,2008年9月10日、11月20日,被告王晓燕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晓燕出具借条两份。然到期后,被告王晓燕分文未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傅志钢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晓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35万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傅志钢对被告王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燕、傅志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洪海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王晓燕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志钢理应对被告王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晓燕、傅志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晓燕于2008年9月10日、同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洪海明借款20万元、35万元,共计55万元,双方约定35万元借款于2009年元旦前归还,没有对2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然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王晓燕至今未能还款。同时认定,被告王晓燕与傅志钢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洪海明与被告王晓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晓燕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燕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晓燕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被告王晓燕在对外重大举债时,是否具有足够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被告傅志钢达成共同举债合意的表象,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被告傅志钢对被告王晓燕向原告借款的事项知晓并允许,亦不能证明借款已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志钢对被告王晓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燕应归还原告洪海明借款5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余35万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王晓燕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