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与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姚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嵊义线8km+700m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甲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事故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777.12元、护理费16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729.80元、营养费5063.40元、伤残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408元,修理费756元,合计116113.22元,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现要求被告按交强险规定赔偿上述损失116203.37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0)第0038号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收费票据9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诊断证明4份。以证明原告就医化去医疗费和误工的事实。3、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2010)精检字第112号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体在该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和化去鉴定费的事实。4、嵊价事车乙第135号嵊州市交通事故车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和清单各1份。以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事故化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姚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的,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但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核;对证据3提出原告伤不构成伤残;对证据4提出事故车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不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0)第0038号认定书一份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根据,证据应予认定;证据5本院酌情确定其中的300元为合理支出。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7日,被告姚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嵊义线8km+700m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甲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事故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777.12元、护理费16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729.80元、伤残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756元,合计110941.82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正三轮摩托车,且不按规定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通行,遇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原告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在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致发生二车甲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正确。本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仍应按交强险规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没有合理释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损伤程度,酌情确定4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2388.56元、护理费16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729.80元、伤残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1025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1228.26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依法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2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