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苗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原告在余新经营玻璃行业,被告在2009年8月向某告购买玻璃一批,价值为人民币20431元,约定在2010年7月底付款。现距被告的约定日期已超出近一个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销货清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于2009年8月被告向某告购买玻璃一批,共计货款20431元,被告在2010年5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0431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底付清。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为原件,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苗某某欠原告货款204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0431元。本案受理费15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