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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占、史某某与陈某某、胡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史某某,胡某某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8日,史某某与鲍某某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由史某某承租鲍某某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城北市场由西向东第四间房屋一间,租期一年,自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止。事后,双方于2010年3月8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该房屋的租期延长至2010年6月8日止。2009年4月1日,史某某将该房屋转租给胡某某,约定租期一年,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年租金9000元,并约定一年内可转租。2009年9月20日,胡某某将该房屋转租给李某某,2009年10月11日,李某某又将该房屋转租给陈某某,并收取转让费20000元及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租金3000元。2010年3月31日,房屋租期届满后,史某某要求胡某某、陈某某返还租赁的房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史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房屋所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在合同租赁期满后未按约定返还房屋,已构成违约,现史某某要求胡某某返还租赁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某抗辩称史某某未告知其房某是谁,因史某某的原因未与房某续签租房合同,且支付了20000元转让费某某史某某弥补的意见,该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有史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原件,理应知晓该房屋的租赁期至2010年3月31日止,史某某有权在租赁期满后收回租赁的房屋,故陈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史某某提出陈某某现实际占有该房屋,要求其腾空房屋并搬出该房屋的意见,予以支持。租赁期满后,陈某某实际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仍参照史某某与胡某某约定的租金计算,史某某诉讼请求的租金过高,该院酌情确定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的租金损失为1800元,并且胡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城北市场由西向东第四间的房屋,并搬出该房屋;二、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向史某某租赁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城北市场由西向东第四间的房屋;三、陈某某支付史某某房屋租金18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胡某某对以上第三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史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胡某某、陈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史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1日从李某某手中转租了城北市场内由西向东第四间房屋一间,并支付转让费20000元及租金3000元。事实上,该房屋由房某租与史某某,史某某又转让给胡某某,胡某某又转让给李某某,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了此房屋用于开杂货店,对租赁期根本不知情,只知道能租1年时间,到期后可以续签,也不知道李某某不是房屋所有人。而史某某明知该房屋已转租他人,在租赁期满之前又同房某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延期,是利用法律占空子,达到起诉目的,使上诉人无法生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该房屋租赁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事实有误,上诉人对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多次提出不知晓,该租赁协议的原件是2010年3月7日发生纠纷时才知道的,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有悖于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对于陈某某主张的不知晓史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合同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房屋租赁期限到2010年3月31日止这个合同上的事情上诉人是知道的。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租赁期限满史某某又与房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实际上3月31日租期届满,陈某某不肯搬出,史某某没有办法,所以又付了三个月房租。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其与李某某签合同的时候把与史某某的租赁合同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转租合同的时候又把该合同交给了陈某某。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史某某与房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7日止。2009年4月1日,史某某将房屋转租给胡某某,租赁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胡某某在2009年9月20日将房屋转租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于2009年10月11日将房屋转租给了陈某某。后史某某与胡某某、陈某某因房屋收回问题发生纠纷,史某某又与房某将房屋租赁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8日。史某某基于和房某的租赁关系,是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陈某某在租赁到期后,拒不搬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史某某有权要求陈某某搬出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而胡某某作为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李某某,但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李某某转租后,收取了陈某某23000元的转让费,胡某某的行为导致其在与史某某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无法返还房屋,其应当对史某某承担返还房屋和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另本案系房屋的合法占有被侵犯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案由应确定为占有保护纠纷,原审法院对案由确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陈某某二审中所陈述的其不知道史某某和胡某某的房屋租赁期限到2010年3月31日的抗辩,本院查明,在一审庭审中,陈某某已经陈述其对于租赁期限到2010年3月31日是知道的,但对于史某某与房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到2010年3月7日不知道,结合胡某某与史某某的租赁合同在一审中是由陈某某自己提供的事实,本院认定陈某某二审中提出的上述抗辩与其一审陈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陈述的其向李某某租赁并不知道转租以及租赁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其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房屋的实际情况。即使陈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但陈某某在2010年3月7日已经知道转租的事实以及租赁期限,所以在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要求其搬出房屋的前提下,继续占有房屋,显属不当。关于陈某某提出的其向李某某支付23000元转让费,要求史某某支付其23000损失的主张,陈某某应当依照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与李某某结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唯在案由确定上,将本案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有所不当,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占有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