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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与吴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吴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永安路。代表人章昱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富,该支行水亭分理处信贷员。被告吴水平,亭乡奎塘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以下简称游埠支行)与被告吴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埠支行起诉称,被告吴水平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亭分社借款10000元,期限2009年7月5日到期,月利率6.195‰。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有关手续。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水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1854.88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6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和兰合行(2009]7号通知,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机构更名及负责人聘任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吴水平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游埠信用社水亭分社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5日到期,利率6.195‰。3、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的借款计算到2010年8月6日止尚欠利息1854.88元的事实。被告吴水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兰合行(2009)7号通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水平于2008年7月10日与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水亭分社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吴水平向水亭分社借款1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按季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信贷员多次催收,贷款至今分文未还,计算到2010年8月6日止尚欠利息1854.88元。另查明,2009年6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批复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游埠信用社同时更名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吴水平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54.88元(该利息算至2010年8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