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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建成、张建成与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与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张建成与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张建成,农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含香中路5号。委托代理人傅小亮,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建昌大道农业局楼下店面。负责人黄建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号。负责人陈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建成与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华栋、人民陪审员王一飞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成诉称,2009年9月29日,杜发生驾驶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义乌段时与吴家顺驾驶的皖k×××××号重型平板车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所有的曹建雷驾驶的浙g12885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杜发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杜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曹建雷无责任,皖k×××××号重型平板车挂车驾驶员吴家顺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9107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受损车的车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受损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的事实。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2、该次事故有多车损失,其中皖k×××××号就车损及货物损失赔偿已于2009年11月3日向江西省南城县法院起诉,起诉金额为107401.2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对多车及货物损失进行比例计算。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清单及车辆损失照片,我方认为部分配件无需更换,只需要修理即可。4、因肇事车辆赣f×××××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第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免赔率20%。5、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杜发生驾驶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义乌段时与吴家顺驾驶的皖k×××××号重型平板车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所有的曹建雷驾驶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杜发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杜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曹建雷无责任,皖k×××××号重型平板车挂车驾驶员吴家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皖k×××××号重型平板车挂车车损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杜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曹建雷无责任,皖k×××××号重型平板车挂车驾驶员吴家顺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杜发生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应当对杜发生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杜发生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清单及车辆损失照片,部分配件无需更换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因肇事车辆赣f34528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第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免赔率20%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4、因肇事车辆赣f×××××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第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免赔率20%。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车损8327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50元,合计9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9077-1000)*80%=6461.6元。三、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77-1000)*20%=18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花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