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与李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李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48号原告浙江××××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镇东××村。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浙江××××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货物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销售jl00157挖掘机1台,价格为248000元。嗣后,被告李某已支付货款98000元。2010年2月6日,经对账,被告李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2月11日之前付清,否则按3%支付违约金。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再次订立货物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某销售jl50-ⅲ型挖掘机1台,价格为250000元。嗣后,被告李某已支付货款175000元。2009年11月,经对账,被告李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两次交易,被告汪某某均对被告李某的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225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元,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就上述货款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确认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因逾期付款,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并约定,若被告李某在当日付清160000元,则原告放弃其余货款及赔偿款,若被告李某未按期付款,则仍应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赔偿款40000元,被告汪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18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220000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和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各1份;2、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份;3、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1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与李某和汪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李某未按约支付价款,汪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江××××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某、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浙江××××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价款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合计220000元;二、汪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李某负担,汪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