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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包某。身份证号码3326261966********,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狮岭村259号。被告:芦某。原告包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包某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于××××年××月生育了女儿包乙,于××××年××月生育了儿子包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大吵大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只要原告不顺其心意,就离家出走,原告也无法知道其在外做什么,偶尔在家双方也无话可说,感情逐渐冷淡,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包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芦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87年认识,于1987年下半年办了喜酒,于××××年××月份生育女儿、1993年10月份生育儿子,原被告在原告没有第三者前都是好的,2009年年底开始,原告有了第三者,就和被告吵,但也不是经常吵,因原告经常不在家,被告没有离家出走过,2009年年底因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才离家一个月多,后儿子开刀,被告就一直在家某顾某某,被告没有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目前并未分居,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三门县亭旁镇狮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子女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包乙,于1993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包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有较强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已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呈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