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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周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周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98号原告:竺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竺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6、26日,被告因开电瓶店所需共向某告合计借款1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二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因各种原因一直未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口头约定3分的利息共计5400元。被告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对被告周某某借款的情况不知情,即使被告周某某向某告借款,被告周某某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与其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向某告借款4000元,于2008年11月26日向某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周某某向某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邬某某认为,该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应由被告周某某归还。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曾某某妻关系,于2009年3月16日离婚。2008年11月16日被告周某某向某告竺某某借款4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同月26日,被告周某某又向某告借款6000元,约定12月15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给予保护,借贷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周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邬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邬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竺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本金4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金6000元自2008年1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