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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被告:王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朱某甲起诉称:1997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朱乙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下了原告。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5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朱某乙承担,原告由被告王某抚养。2010年6月28日,被告王某与朱某乙又达成了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变更由朱某乙抚养,被告需承担一半的学杂费及医疗费,并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但随后被告不仅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生活费,也不愿承担原告读书所用的学杂费。原告认为,被告虽与原告父亲朱某乙离婚,但仍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被告负担原告每月生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朱某乙与被告王某通过协议,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及约定女儿抚养费承担等事宜。被告王某答辩称:其与原告的父亲朱某乙从1995年开始同居,后于1997年6月20日生育女儿,但双方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上半年,两人因感情不好协议分居,当时约定女儿由王某抚养,朱某乙有权探望女儿,每月承担女儿的生活费200元。今年女儿小学毕业,其与朱某乙又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今后女儿由朱某乙抚养。因为朱某乙没有支付女儿上半年的抚养费,朱某乙口头也说过不要被告承担女儿今年下半年的抚养费,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女儿的有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朱某乙与王某对女儿朱某甲抚养及抚养费承担所作的约定。2、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朱某乙与王某协议变更女儿朱某甲的抚养权及约定王群峰承担女儿抚养费至女儿16周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中“乙方承担至16周岁”系被告自行添加,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虽曾口头说过,但未签订协议,现要求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系法定义务,免除一方抚养人的部分责任需由另一抚养人同意承担全部抚养责任并该抚养人确有抚养能力,原告的另一抚养人虽曾口头表示过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女儿16周岁,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其明确表示要求按���律规定确定,故对协议中“乙方承担至16周岁”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某与朱某乙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6月20日生育女儿朱某甲,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0日,朱某乙与王某因感情不和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朱某甲由王某抚养,朱某乙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200元,学费每年承担50%。协议签订后,朱某甲由王群峰抚养至2010年6月。2010年6月28日,朱某乙与王某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朱某甲变更由朱某乙抚养,朱某甲的学杂费及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半年结算一次,王某另需支付朱甲的生活费每月3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朱某甲的父母分居后,对非婚生子女朱某甲的抚养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协议,朱某甲现由其父亲朱某乙抚养,被告王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理应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朱某甲生活费每月300元,至朱某甲独立生活止,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二、原告朱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至朱某甲独立生活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雁鸣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永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