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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与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汤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汤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月按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村房屋二间(价值约10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及共同财产均无异议,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女儿利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女儿杨某乙于2001年9月6日出生的事实。3.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的户籍关系在临海的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村房屋二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诊断报告书及病历本一本,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至原告骨折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夫妻间偶有争吵是事实,对原告的伤并未被告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性格不合,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尊互敬、互谅互让、相互忠诚、互相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幸福的家庭关系而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多作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功 素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