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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孙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孙甲,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368003-2,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9188071x,住所地:安徽省××溪县××号。代表人:葛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孙甲、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华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保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保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甲驾驶皖p×××××号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从鹿山街道驶往高桥镇筱岭村,沿高桦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高桦线5km+150m富阳市高桥镇石墓村叉口时,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9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08)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甲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皖p×××××号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顺××,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甲,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保处参加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原告被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原告累计住院58天。2010年5月26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0836.53元;二、被告孙甲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者责任,被告华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孙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6776.1元、误工费31621.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84元、车辆修理费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4509.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9420.56元,尚应支付105089.43元,被告华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及住院相关资料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询问笔录1页。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顺××,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甲。4、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保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医疗费���票、住院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6、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7、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8、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9、维修清单、报告、照片、修理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所花的修理费用。10、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生活来源于其开办的台球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保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事故中被告保险人已支付过大部分医疗费,对支付过的医疗费不应该由原告作为交强险再要求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并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根据实际天数进行审核,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应该是按照收入来源地、消费居住地来确定,其收入来源地是高桥镇,但高桥镇不能作为城镇来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在高桥镇,即使居住在高桥镇,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医院没有出具诊断证明书来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过错程度来分担,原告提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交强险并没有规定赔偿的先后次序。被告中国××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孙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该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9420.56元。被告孙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9,被告中国××保、孙甲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华顺××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中国××保、孙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具体金额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并根据交强险条例按照10000元限额进行赔偿。被告华顺××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据实核算后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中国××保、孙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华顺××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定;证据8,被告中国××保、孙甲质证后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800元;证据10,被告中国××保、孙甲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经营台球室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经营台球室的地点在高桥镇,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认定,同时对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的村委会有异议,应该由台球室所在地的居委会进行证明。被告华顺××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两份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保提供的证据,原告金某某、被告孙甲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华顺××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9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甲驾驶皖p×××××号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从鹿山街道驶往高桥镇筱岭村,沿高桦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高桦线5km+150m富阳市高桥镇石墓村叉口时,与对方向原告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累计5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0954.94元。原告因治疗共计花费合理交通费800元。因其摩托车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1990元。2008年10月29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浙商检(2010)法鉴字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某某下颌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2、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保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到庭的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8月19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某(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某某在2008年9月28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1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二、被告孙甲系皖p×××××号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顺××名下,2008年3月4日,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通知,对责任限额进行了调整,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为2000元。该通知同时规定: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甲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9420.56元。三、原告金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设立了富阳市高桥镇新新台球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富阳市××路××号。由于工作性质所需,原告平时在该台球室内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设有中心实线的事故地段时与对方向车辆交会时,占道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且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孙甲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顺××作为被告孙甲驾驶的皖p×××××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与挂靠单位,对该车存在运行与支配利益,应与被告孙甲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皖p×××××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由于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76.1元(75.29元/天×90天)、误工费31621.8元(75.29元/天×420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开��在富阳市高桥镇高富路上经营台球室,并以经营该台球室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且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09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6776.1元、误工费31621.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990元,合计物质性损失193734.8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总损失197734.84元。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在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60587.87元【(原告总损失197734.84元-被告中国××保应赔122000元)×80%】由被告孙甲赔偿,被告华顺××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甲已支付原告99420.56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款项60587.87元,超出部分38832.69元(99420.56元-60587.87元)应视为替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在被告中国××保实际赔偿原告83167.31元(122000元-38832.69元)后,被告孙甲、华顺××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孙甲替被告中国××保垫付的款项,可另行要求其全额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保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83167.3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预收1054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06.5元,被告孙甲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吴贤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凌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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