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成云与项宇、范闻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云,项宇,范闻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145号原告:张成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成友,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宇。被告:范闻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宇(本案第一被告),系范闻闻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北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云诉被告项宇、范闻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代理人刘铭、被告(被告范闻闻的代理人)项宇、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云诉称:项宇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鼓楼新天地大酒店巷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鑫泰飚歌城门口时,将正行走的我侧挂致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宇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9092.2元(庭审时变更为54059.2元)。项宇、范闻闻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依法垫付的4967元医药费,由原告代为主张,请依法判决赔付给我。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对承保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请中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我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无依据。4、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张成云、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证据。一、张成云递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系在岗职工,月收入2585.3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项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22天,支出医药费5065元(其中项宇垫付4967元)。4、伤残评定书、评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道标)、原告花去评定费700元。项宇、范闻闻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我方垫付的医疗费4967元,请法院一并判决。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户口簿、出院记录均是复印件,请法院核查,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工作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与证明单位有合法劳动关系存在。对伤残评定书、评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二、人财保六安分公司递交的证据及张成云、项宇、范闻闻的质证意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超医保的医疗费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诉讼费用。张成云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项宇、范闻闻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定如下:一、张成云的证据:“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伤残评定书、评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工作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均来源于同一单位,不能充分证明张成云的工作及实际收入情况,不予认定。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虽提出对张成云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张成云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可。二、人财保六安分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14日8时10分,项宇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东大街鼓楼新天地大酒店巷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鑫泰飚歌城门口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张成云发生侧挂,致张成云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项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成云当即入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065元(其中项宇垫付4967元)。2010年8月4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成云左下肢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D0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范闻闻,该车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项宇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控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张成云受伤,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范闻闻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与项宇承担连带责任。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张成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张成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误工损失,人财保六安分公司以张成云已达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成云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至定残日前一日。张成云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相关部门规定的劳务报酬标准61.61元/天计算。张成云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张成云身体××,损害后果严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张成云的伤残评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项宇、范闻闻负担。张成云主张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张成云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5065元(其中项宇垫付4967元)、误工费112天×81.25元/天=9100元、护理费22天×61.61元/天=13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14085.7元×2年=28171.4元、××评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药费98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13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28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47104.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项宇医疗费4967元。三、被告项宇、范闻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云××评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张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项宇、范闻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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