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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彩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7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人,汉族,农民,家住慈溪市。被告人胡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人,汉族,农民,家住慈溪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回自诉。审 判 员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