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饶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凤朵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凤朵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饶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刘凤朵,1944年5月10日生人,汉族,饶阳县中师钦村人。申请人刘凤朵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凤朵认为被申请人王同善在2010年8月7日去饶阳县中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时,因医疗行为导致昏迷不醒,经医生诊断认为苏醒已无可能,为此申请宣告王同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其女儿王爱者为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刘凤朵与被申请人王同善系夫妻关系,王爱者为他们的女儿。在饶阳县中医院为王同善手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病进行麻醉时,王同善出现昏迷,现王同善仍因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住在饶阳中医院内科病房进行治疗,处于中度昏迷状态,经询医生,并不能排除王同善苏醒的可能性。因申请人刘凤朵对申请宣告王同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没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不足,对申请人刘凤朵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凤朵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爱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