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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陆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到2010年8月1日240天,为1512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因需于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借条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借款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