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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理者、胡忠武与湖州今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理者,胡忠武,湖州今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理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武。委托代理人:王纪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今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娣。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诉人朱理者、胡忠武因与被上诉人湖州今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海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的(2009)湖吴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朱理者、胡忠武与今海岸公司签订了浙商合湖字第005722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朱理者、胡忠武购买今海岸公司位于湖州市织里镇富康西路99号西起5-6间地上四层房屋(即富康小区1号楼)。该商品房用途为生产、办公、展示,建筑面积518.65平方米,总价款为123万元,付款方式按揭贷款73万元,首付金额50万元。交付房屋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前。合同并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湖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因贷款政策调整,朱理者、胡忠武交付了购房款62万元,办理了61万元的按揭贷款并交付给今海岸公司代办水、电设施等费用10万元。2007年2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作出湖吴公消验(2007)第2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今海岸公司开发的富康小区1-4号楼改建工程出具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确认今海岸公司开发的1、2号楼用途符合一楼为办公用房及展示厅,二楼以上为丙类童装生产车间。2007年4月,今海岸公司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朱理者、胡忠武使用。朱理者、胡忠武在对该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2007年10月17日,吴兴区织里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以朱理者、胡忠武所购房屋已参与深化整治工程,但未实施室内封堵或室内改造为由认定该房屋不得用于童装类生产经营。2008年4月,今海岸公司向朱理者、胡忠武销售的房屋通过综合验收。2008年8月18日,今海岸公司与朱理者、胡忠武等其他业主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签订协议书一份,由今海岸公司为朱理者、胡忠武等业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提供了担保。同日,朱理者、胡忠武与今海岸公司又签订了编号同为浙商合湖字第005722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与2007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基本相符,唯对商品房交付期限、代办费用及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不同的约定。现朱理者、胡忠武以今海岸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其所售的工业用房未按湖州市发改委的规定进行设计整改等真实情况,诱使朱理者、胡忠武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返还并由今海岸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理者、胡忠武向今海岸公司购买房屋用于生产、办公、展示的目的是明确的。今海岸公司向朱理者、胡忠武交付的房屋经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调整设计后亦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及综合验收,符合朱理者、胡忠武的使用目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10月,织里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根据童装生产行业火灾事故频发的状况,依照相关规定逐步提高了童装生产用房的消防要求,故要求业主参与深化整治工程进行室内封堵或改造。朱理者、胡忠武与今海岸公司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买受人在使用过程中须符合消防要求。现朱理者、胡忠武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今海岸公司故意隐瞒其所售的工业用房未按湖州市发改委的规定进行设计整改等真实情况,诱使朱理者、胡忠武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朱理者、胡忠武现行使撤销权亦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理者、胡忠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9元,由朱理者、胡忠武负担。朱理者、胡忠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关于涉案房屋已通过消防验收和综合验收,符合使用目的认定系错误。今海岸公司出售涉案房屋时,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和综合验收、没有按照市发改委文件进行设计整改和实房整改,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审未对今海岸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实施欺诈行为的事实作出认定系错误。今海岸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采用故意隐瞒其所售工业厂房现房二楼以上没有进行设计整改与实房整改等真实情况,又故意采用在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前沿用黑笔打勾的方式进行欺骗,使其信以为真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今海岸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上列行为已构成欺诈。三、原审以其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其在2009年2月6日从市城建局档案室调取今海岸公司开发建设涉案工业用房的相关书证后,才发现今海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故其于2009年4月1日提出撤销合同等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湖吴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撤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其退还涉案房屋给今海岸公司,今海岸公司返还购房款1230000元;判令今海岸公司返还预收通水、通电等代办费100000元;判令今海岸公司赔偿因购房所受经济损失652104元;判令今海岸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今海岸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主体适格,其出售的房屋手续完备,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朱理者、胡忠武已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故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朱理者、胡忠武申请撤销合同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3.通水、通电代办费10万元按实结算。4.朱理者、胡忠武买房是自己使用,不存在今海岸公司过错赔偿问题。5.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法院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今海岸公司在与朱理者、胡忠武签订005722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可导致该合同被撤销的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关于朱理者、胡忠武所谓今海岸公司故意隐瞒其所售工业厂房没有进行设计整改的情况,系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应审查今海岸公司是否存在该欺诈情形。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2007年2月1日出具的湖吴公消验(2007)第2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标题明确为今海岸公司富康西小区1-4号楼改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包括1a楼、1b楼、1c楼、2号楼一楼为办公用房及展示厅,2楼以上为丙类童装生产车间,这表明涉案房屋经消防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07年2月4日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底层为办公、展示,二层以上为生产(买受人在使用过程中须符合消防要求)。2007年4月,今海岸公司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朱理者、胡忠武使用。从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看,涉案房屋符合合同关于“底层为办公、展示,二层以上为生产”的约定。2007年10月,织里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根据童装生产行业火灾事故频发的状况,提高了童装生产用房的消防要求,要求业主参与深化整治工程进行室内封堵或改造。故朱理者、胡忠武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今海岸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其所售的工业用房未按湖州市发改委的规定进行设计整改的情形,朱理者、胡忠武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朱理者、胡忠武所谓今海岸公司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和综合验收即出售涉案房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湖吴公消验(2007)第2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标题明确表明涉案房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朱理者、胡忠武关于涉案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即销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交付期限为第1项“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而非第2项“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现朱理者、胡忠武欲以综合验收晚于合同签署之日,要求今海岸公司承担责任,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故对朱理者、胡忠武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理者、胡忠武所谓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本案因朱理者、胡忠武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行使撤销权之事由,故难谓撤销权之行使是否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理者、胡忠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9元,由朱理者、胡忠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