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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绑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因与被害人徐某某的舅舅朱某某发生房屋承租合同纠纷,怀恨在心,决定带走被害人达到吓唬对方的目的。2009年12月22日16时30时左右,被告人汪某某来到被害人徐某某学校,将放学后的徐某某带至宝安区龙华街道的一个旅馆,住下后带被害人去附近商场,为被害人买了一件小棉袄及巧克力等食品,并买了一本书给被害人,然后带被害人返回旅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母亲徐某(徐某与朱某某是亲兄妹)联系,让朱某某给其打电话,并声称”你们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们好过”。后因电话没电而没有继续联系。民警于次日凌晨时分将被告人抓获,成功解救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住房登记表、朱某某、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所发短息照片、房屋租赁文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朱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情节较轻,决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与被害人的家属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上诉人是通过带走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来向被害人的亲属追索10万元租房押金,并不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上诉人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汪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但一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上诉人在整个绑架过程中持续时间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人身伤害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二审根据上诉人的情节和其认罪态度,给予其合适的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上诉人汪某某及其亲属叶某某等人从被害人徐某某(女,8岁)的母亲徐某和舅舅朱某某处承租了一栋房屋转租,为期四年,汪某某一方交了10万元押金。案发前,因房子租不出去,汪某某向朱某某提出退房和退押金,朱某某拒绝其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汪某某为了泄愤及要挟被害人亲属退回押金,便于2009年12月22日16时30时左右,来到被害人徐某某学校,将放学后的徐某某带至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旅馆并登记了312房。接着又带着被害人上街,为被害人买了衣服、食品和小人书等,后带着被害人回到旅馆。期间,汪某某与徐某联系,让朱某某给其打电话,提出要退回押金十万元,并告知被害人在她那里,还声称”你们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们好过”。后因汪某某的手机没电而没有继续联系。后被害人亲属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零时将汪某某抓获,成功解救了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和侦破及抓获汪某某的经过。(2)汪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汪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深圳市龙岗区龙华××旅馆住房登记表,证实汪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入住该旅馆3楼312房。(4)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款收据,证实反映双方订立承租房屋的具体情况。(5)汪某某发送给被害人母亲徐某要朱某某打电话给其和徐某发送给汪某某答应退还押金,要求送回孩子等内容的信息。2、被害人陈述和辨认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2日下午16时45分放学时,遇到一个认识的阿姨说带她去吃麦当劳,还问她要不要大花兔,她就回答说要,阿姨就带着她到一家麦当劳买了一个儿童套餐,后两人边吃边坐公交车去龙华。到了龙华,阿姨带着她上了一家旅馆的312房,后又带着她去了旅馆附近商场为她买了一件小棉袄,还买了巧克力、小人书等。买完东西后又回到旅馆,在房间吃了东西后,一起看电视,看着看着她就睡着了。后来警察把她叫醒将其带到派出所。被害人徐某某经过辨认,指认汪某某就是带走她的阿姨。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徐某的母亲。2009年12月22日下午6点半,发现其女儿徐某不见后就开始找,下午6点46分接到1355489****手机的发来一条短信,内容是”叫老三打电话过来”(老三即其哥哥朱某某),其就按该手机的号码回拨,对方又说叫老三给她回话,其就说正在找小孩,对方就说”你还能找到小孩”,其即问”小孩在你那里吗”,对方又说”你们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们好过”,这时她才听出,这个女的是承租其房子的汪某某,其便对汪某某说”你搞我的小孩干嘛,你有什么事找老三去”,她就说”老三的小孩你的小孩都要一起死”。在电话中,汪某某还提出要退回10万元押金,之后汪某某电话就关机了。其还证实他们有一栋房子租给叶某某,叶又转租给汪某某,前段时间汪某某要求降租金,不降租金就要退押金,他们便给她降了4000元,她还不满意,所以她才打电话说了这些话。在案发一个星期前,汪某某说过要他们全家不好过。证人徐某经过辨认,指认汪某某就是绑架她女儿的人。(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汪某某承租他们的房屋并转租,在案发前因为汪某某提出退房被他拒绝,双方发生过纠纷。徐某某被汪某某带走后,他也给汪某某打过电话,但对方关机。后来他们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他本人还给汪某某发了信息,劝汪不要冲动,钱会退给她,要汪把孩子送回来,但汪一直没有回电话和信息。(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汪某某的亲戚,他以前和汪某某合作向朱某某承包了在坂田的一栋房子转租,后来他退股了,汪某某也不想做了,便找朱某某退10万元押金,朱某某不同意,汪某某和朱某某发生了争吵,后来汪某某把徐某的小孩带走了,让朱退押金给她。(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汪某某的男朋友,汪某某因承租房屋的事与房东发生纠纷将房东的女儿抱走。汪某某在抱走孩子前一天晚上,曾说过要把房东的女儿抱走,让房东不好过,他还劝了汪某某,但汪不听他劝告。4、被告人供述上诉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向被害人的母亲徐某和舅舅朱某某承包的房子租不出去,案发前其找到朱某某提出退押金,朱某某不同意,还骂她”贱货”,其就在朱某某和徐某面前说过”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们好过”。回去后一直很生气,并想报复他一下。2009年12月22日下午16时30时左右,其到徐某的女儿徐某某的学校门口等徐某某放学后将徐某某带到龙华,因担心孩子着凉,还买了一件棉袄给她穿,又给孩子买了食物和小人书,然后带着孩子来到一家旅馆入住312房。期间,她给孩子的母亲徐某发了一条信息,内容是”叫老三打电话过来”。接着就接到徐某的电话,她就告诉徐某”你女儿在我这里”,徐某听了之后说”你这样做可是绑架”,她就回说”谁让你三哥骂我”,徐某很生气说”既然是我三哥骂你,那你就去找他儿子,你带走我女儿干嘛”,她就把电话挂掉,之后手机就没电了。一、二审庭审中,汪某某均称”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们好过”这句话是案发前说的。带走孩子的目的是想吓唬孩子的亲属退回押金。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反映了东方旅馆312房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为了泄愤和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与被害人的亲属之间的确存在债务纠纷,有租房合同、押金收款收据及多名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勒索行为,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勒索的目的,上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泄愤和要挟被害人亲属退回租房押金,没有勒索财物和其他不法要求,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虽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任何人身伤害,但上诉人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小学生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应受法律的相应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