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甲。上诉人毛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09)舟嵊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毛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12月23日,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2009年4月24日夜,双方吵打后,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经双方亲戚和社区干部劝导,未能和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借钱购买了一条运输船(浙嵊97201号)从事运输生意,被告三次在上海鸿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押瓶351700元。共同财产有42吋液晶电视机、lg25吋电视机、立式空调、壁挂式空调、洗衣机、冰箱、手提电脑、微波炉各一台、音响(坏)一套、摩托车一辆、沙某二套、茶几二只、棉被六根、饮水机二台(一台坏)。在被告处有基金20000元、银行存款28906.77元。在原告处有存款1184.12元、保险费11250元。分居期间,因女儿生病、学习以及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而花去的医疗费等费用,共支出2964.0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一、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提出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0万元的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该三张借条数额巨大,二张借条时间间隔二天,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因此,对该债务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用于押瓶所需的33万元债务,原告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4月1日,被告向周某借款80000元,用于氧气瓶押瓶,虽证人周某到庭作证,但是证人不能充分说明借款的经过,对如此大额的一笔借款来说,证人无法说清借款的经过,有悖常理,而且,在被告提供的鸿盛公司第一份证明中,时间上与该笔借款不符。故此,对该债务不予认定。同样理由,对被告向钟爱国借款10万元债务,亦不予认定。对被告在信用社的150000元贷款,系用于气瓶押金,后被告又从姚某某处借来归还了该贷款,该债务有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并与鸿盛公司的证明相印证,故对该债务予以认定。关于在原告舅舅王乙船上投资30万元的情况,王乙在电话中表示否认,而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虽有30万元投资的聊天内容,但因聊天记录无法确定系原告所为,故对该证据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贺某,王某的证词,因均无法直接证明该投资事实,对被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待被告有充分证据时,可另案诉讼。对浙嵊97201号运输船的所有权问题,被告认为,该船是被告父亲赠与被告个人所有,并出示了被告父亲的赠与书。原审法院认为,该船只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出示了其父亲的赠与书,因被告未能出示在海事部门的船只赠与、转让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赠与事实不予认定,该船只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现被告将船只以44000元出卖给他人,故以该船只出让价款予以分割。二、关于在上海宏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押瓶费的问题。2009年5月30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共在该公司押瓶三次,共计押瓶费351700元,同时,被告欠该公司购气体款290667.50元,现被告钢瓶全部还清,被告在该公司账款余额为61032.50元。同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在向该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时,被告在该公司的账款余额为36910元。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该公司中的押瓶费账款余额,应以该公司证明为准,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该公司的押金为36910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是由原告在抚养照顾,被告根本不管女儿的生活学习。自双方分居后,女儿也一直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现原告每月有2000元的收入,女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女儿今后的健康成长。被告认为,原告无职业,经济来源差,又无固定住处,而被告有房屋,有较好的经济收入,学历也比原告高,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今后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原审认为,原告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女儿尚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健康成长明显某某。因此,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学习和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因各自性格上的差异,且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以有利于女儿今后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为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妥,抚养费被告合理承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家庭日常用品的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半承担。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毛某乙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被告毛某甲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该款每月5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在被告毛某甲处,归被告毛某甲所有,在原告张某处日常用品归原告张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在被告毛某甲处存款28906.77元、基金20000元、船只44000元,押瓶费36910元;在原告张某处存款1184.12元、保险费11250元,共计142250.89元,原告张某和被告毛某甲各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张某处2964.03元,在被告毛某甲处150000元,原告张某和被告毛某甲各半承担。欠姚某某的150000元债务由被告毛某甲负责归还。上述三、四二项相抵,原告张某尚某支付给被告毛某甲14926.6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毛某甲各负担150元。上述判决宣告后,毛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以证人无法说清楚借款为由,对其向周某借款8万元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借款是由周某妻子张乙具体办理,所以周某某对细节不清楚属正常,由于张乙身体原因未能到庭作证,原审未将该事实核实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关于投资于被上诉人舅舅王乙处30万元的事实,原审以qq聊天记录无法确定系被上诉人所为为由,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对于向周某借款8万元事实,债权人周某不能说明借款来源和借款经过,该债务不成立。对于30万元投资款问题,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原审相关证据后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认定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就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问题举证不充分,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又有较大争议,且涉及案外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基于程序公正的要求,无法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审对相关事实未作认定,而对涉案相关债权债务另行处理,符合程序法要求,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至于债权债务实体问题,上诉人可另案起诉要求处理。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来源: